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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八年级材料其他
2023-03-25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下面是民事抗诉申请书,希望对你有帮助。

   篇一 申请人:薛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注:(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落款为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请人实际收到为2013年元月6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抗诉申请案由: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错误:

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诉法200条(二)];

2、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诉法200条(三)];

3、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民诉法200条(四)];

4、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200条(十三)];

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违法作出“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裁定[民诉法209条(二)]

申请人不服此民事判决和裁定,特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1、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

2、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或检察建议,依法维持(2011)钦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违法以(2013)桂民申字第633号民事裁定:“驳回薛明的再审申请”。

一、案件简介

2001年9月份,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带资施工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

2001年8月6日,申请人薛明与被申请人补签了《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再次明确了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0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3年3月26日,施工完成至55.97%施工量时,被申请人以《中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单方终止了与申请人薛明的《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企图侵吞申请人的工程款。

2006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所合作开发的土地也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足额拨款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随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

协商未果后,申请人于2007年底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钦州中院第一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和土地开发利润款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以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高院上诉,区高院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钦州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但仍旧第二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 98万元。

被申请人重金收买第三人黎昭松,以其《授权委托书》不是黎昭松本人亲笔签字、程序违法为由上诉,高院第二次以程序违法,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2011年10月1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土地合作利润款共1098万元。

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向高院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

2013年1月6日,广西高院作出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倒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枉法裁判!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所谓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6行: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说明施工队自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3年4月6日止,投入工程的各项开支共计2318203.80元,其中黎昭松投入19万元,何贵满投入39529元,翟可琼113240元,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至钦州永福东路工程全部完工后,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

申请人认为:

1、周英宙何时向法院提交了“施工队的财务账册”申请人不知道,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广西高院采信是非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申请人未能就所谓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进行质证,因此广西高院根据“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所认定的事实都是非法的!

2、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内容与被申请人此前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与《判决书》第17页的第6行“根据2007年元月2日,......确定黎昭松投资为289529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9万);何贵满投资为70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39529元);翟可琼172000元(“施工队的财务账册”为113240元)两组数据前后矛盾,到底以上三人投资额是多少?在钦州中院时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周英宙有投资,而在本判决书中,周英宙579739.80元是从天而降的?而且更荒唐的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也属于周英宙的投资?这也是广西高院的创举吧?!

3、如果广西高院采信“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属实,周英宙在本涉案工程施工利润率达700%!让世人大跌眼镜!!

按照广西高院查明的所谓事实,周英宙投入579739.80元,“周英宙从新里路桥公司处共领取了工程结算款项10281130元、土地利润分成款3866307元。”两项合计14147437元,工程施工利润达700%,恐怕是世界是最盈利的工程了,不知周英宙这1000多万元资金用到何处去了,不会用于行贿法官了吧?

由于“周英宙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涉案工程施工队的财务账册”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且是广西高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三、广西高院认定申请人薛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把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此案必有蹊跷!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9行开始的:本院认为:......薛明虽然签订有《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新里路桥公司终止《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也提到第八工程处完成的40%的工程量,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应认定薛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工程完工后,周英宙凭籍施工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和合作利润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认为:

1、认定周英宙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凭空杜撰

我们知道,2001年9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薛明新里路桥公司协 商shāng ,由申请人薛明挂靠被申请人投标钦州市永福东路道路工程,申请人中标后按工程造价向被申请人上交管理费、项目经理部经费、税费等,后申请人薛明以被申请人名义中标。从现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新里路桥”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足以证明 申请人薛明是钦州市永福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薛明从2001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后到2003年4月6日止,申请人薛明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分包或转包,有的只是工程合作和融资协 作,而且一直申请人薛明自己或通过代理人何贵满进行了有效的组织施工管理:

2001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新里路桥”的`名义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的通知》[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证据提交清单(五)P1036],称:“你处原已完成的工程量,限期在2004年4月6日前派人到项目经营部确认,并办理退场手续。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成与业主结账后,拨款时再付给你处。”证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开工至2003年4月6日止,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在200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提交证据P47)称“......本授权书宣告......授权本公司员工薛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至此,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彼能以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薛明而是周英宙来解释得了,而如此天真的解释却得到了广西高院法官的认可,实在匪夷所思!

根据申请人在2007年10月22日和以后各次开庭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总帐》:2001年9月16日“支付工程业务费50000元”,证明早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已经就工程投标开始了前期准备和攻关运作,中标后,10月31日“支开工典礼大会会场等费用开支(附件13张)3156.50元”在2002年春节前,申请人就自掏腰包投入了300329.50元,这都是账本上有明确反映的,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薛明本人在此工程中共投资了600多万元(包括其直接和间接组织的借款、融资),广西高院认为申请人薛明没有投资,那么工程投标押金是谁出的?2002年3月15日(何贵满、黎昭松、翟可琼借款前)的资金从那里来?此前的485550.4元工程开支是谁垫支的?

怎么说“但其本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垫资和参加工程管理的凭证未能提供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

再说如果有“与新里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申请人还有必要打这个官司?

反观被高院法官横空推出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周英宙”——前面说过周英宙提交的、没有经过法庭公开质证的“施工队的财务账册”就认定“周英宙、周用金投入1975439.80元(其中周英宙个人投入579739.80元,向业主钦州城投公司借支1395700元),广西高院的法官太富有想象力了!

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清单》17-19页的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30日的收据中,每张《收据》周英宙都亲笔在出纳员栏签上周英宙的大名,不知什么时候开始,在广西高院的法官手上突然摇身一变成了实际施工人了?

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查明和认定的以下几份文件:

A、2001年10月19日 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薛明挂靠的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B、2002年8月26日 被告新里路桥与第八工程处也即原告薛明 签订的《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注:其实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shè立“第八工程处”这个机构,实际上是把实际施工人薛明的施工队称之为“第八工程处”);

C、2003年3月26日 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中止钦州永福东路<内部经营责任合同书>通知》([2003]第004号文件);

D、2006年10月13日 的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薛明工程结算的《授权书》,被告明确授权薛明以被告的名义“与贵公司(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等有关手续。”

以上四份文件已足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薛明联系工程——挂靠被告进行工程投标——原告进场施工——(03.4.6)被告单方中止承包合同(此时工程已经完成55.97%)——被告委托原告结算”也就是从薛明2001年10月24日施工进场——2003年4月6日中止承包的整个过程,被申请人也是一直认可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薛明的!

申请人不明白作为双方认可证据的“四个文件”都不能确立薛明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反而几个没有原件,在合同主体资格上都是本末倒置、时间上前后矛盾、经过被申请人伪造的当事人有异议的所谓无《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高院的法官却用其来确认了周英宙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

广西高院的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申请人不明白广西高院的法官指的是具体是那个规定,什么样的精神?

因此,(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须再审!

四、(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012)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周英宙。”

而周英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却是伪造的!

我们发现同是2002年元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其中一份乙方的名单为三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而另一份复印件,乙方的名单却增加为四人:黎昭松、何贵满、翟可强“周用金”多出了“周用金”一个人!很显然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是伪造、变造过了的!而广西高院却采信了此关键“证据”!进而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

而本案最关键、最焦点就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的关键证据也就是此份《合作协议书》!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案!

五、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关举报材料已经举报到有关部门)!

此案历时5年,经历了钦州市中级法院一次初审、两次重审,前后有三个合议庭10多个资深法官审理本案,均一致认为薛明为实际施工人,钦州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三次均判决被申请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人工程款109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关审判人员向申请人索贿100万元(有关举报材料已经报送到有关部门)。

综上所述,本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周英宙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公然索贿的行为,而且2013年1月1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但至今未见裁定是否再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特提起申请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9月25日

  【篇二】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 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 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 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李 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 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3、传票签收人李 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李 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13年 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13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

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13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

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

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